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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主任 - 人事室 | 2025-08-06 | 點閱數: 37

教育部函釋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執行導護工作,得否由學校為其投保額外保險案,說明如下:

一、依據教育部 114 年 7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0067825 號函辦理。

二、依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本辦法施行後,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,但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、執行特殊職務期間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等情形,不在此限。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。

三、查 90 年 7 月 2 日訂定發布之「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以下簡稱原辦法)第 2 條規定,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編制內、外,按月、按日、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。嗣配合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「公務人員保障法」,重行訂定發布「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」(現為本辦法),並廢止原辦法,依本辦法於 92 年 12 月 9 日訂定發布時之第 10 條(現為第 12 條)條文說明,原辦法適用對象領受慰問金之權益,不應因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重訂本辦法而受影響,爰於本條明列比照辦理對象。是以,本辦法適用與比照適用對象既係延續原辦法之適用對象範圍,故不論編制內外之人員,凡屬執行公務發生事故致傷亡,均宜適用或比照本辦法相關規定。

四、本辦法第 9 條規定意旨係考量政府經常性支出保險費之經濟效益有限,故以慰問金取代保險,審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既為本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發給慰問金比照適用對象,為避免是類比照對象割裂適用本辦法,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,故仍應一體適用本辦法各條文規定,爰旨揭教師除符合本辦法第 9 條但書規定者,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投保額外保險。